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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后再说X作者: 发布时间:2025-05-31 09:30:02 次浏览
最近,一则金赢客代理商起诉现代金控的判决书在网上流传,据该判决书显示,代理商15万购买了1000台金赢客机器,后因为支付公司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,家里没激活的机器以及积分兑换的机器想退货,将现代金控告上法庭。结果还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,不分采购的还是积分兑换的都能退,法院判决现代金控赔偿145000元。具体内容如下:原告:王某/被告:现代金融控股(成都)有限公司原告王某与被告现代金融控股(成都)有限公
最近,一则金赢客代理商起诉现代金控的判决书在网上流传,据该判决书显示,代理商15万购买了1000台金赢客机器,后因为支付公司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,家里没激活的机器以及积分兑换的机器想退货,将现代金控告上法庭。
结果还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,不分采购的还是积分兑换的都能退,法院判决现代金控赔偿145000元。
具体内容如下:
原告:王某/被告:现代金融控股(成都)有限公司
原告王某与被告现代金融控股(成都)有限公司(以下简 称现代金融公司)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,被告现代金融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现代金融公司向王某支付退返金赢客电签机具费用145,800元、退返恶意收取的流量费、押金、恶意涨的费率所垫付的10,000元;2.判令现代金融 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同于王起诉之日终止(当庭明确);3. 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现代金融公司承担。
事实与理由:
王某于2023年2月16日与现代金融公司签约代理商户合作协议和分润结算授权书,王某购入1000台POS 机具,小机器采购价格150元每台,合计150,000元,机具款项分期支付,2023年 2月16日支付50,000元、2023年3月21日支付30,000元、2023 年4月21日支付30,000元、2023年5月20日支付20,000元、 2023年6月23日支付20,000元,总金额150,000元已支付完成。 王某一直按现代金融公司要求推荐销售“金赢客”电签机具。
截止到2024年10月31日,王某库存机器773台,合计115,950 元。2024年10月,王某用积分总共兑换了大机器6台,大机器价值300元每台,合计1,800元。小机器199台,小机器价值150元每台,合计29,850元。当时现代金融公司负责人许静承诺一次性购入1,000台机具,王某分润一万元得8元,期限为2年,即2025年2月15日到期,事实上到2024年2月15日止的分润是一万元得8元,从2024年2月16日起,王某分润是一万元得6元,现代金融公司违反基本合同准则,毫无契约精神、言而无信。
2023年12月31日,有“金赢客”用户投诉加收一年的流量费60元,有的用户一开通就收一次流量费,有的用户一年收两次流量费,2024年1月1日第一次多扣流量费60元/户,约有七八十个客户扣的流量费,与现代金融公司负责人沟通,也是推脱,于是王某自行垫钱给用户。
现代金融公司承诺永不涨费率,但在2024年8月18日以后所有机具费率由一万元收60元涨到65元,用户发现后向王某投诉,现代金融公司称由王某垫付,后期退返给王某。还有很多用户交的押金299元,也是王某垫付的。直至本案诉讼王某也没有收到现代金融公司退返的费用。
现代金融公司在没有签署新的费率协议之前,擅自增加费用,多扣取用户流量费、押金、涨的费率,以不当方式 得利,违背合同法,非法所得,违背企业诚信经营,应当退还消 费者非法所得财产。为维护王某合法权益,故诉至法院。
现代金融公司辩称,1.王某起诉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,合同未达到无法实现的目的。2.基于上述答辩意见,王某要求退 还购买款项无依据。3.现代金融公司调整费率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监管下合理涨价,不属于违约行为。4.现代金融公司未收取王圣 伟诉请的押金。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
现代金融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设立,注册资本1亿元, 经营范围包含互联网支付、银行卡收单等。
2023年2月16日,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某手机配件批发店向现代金融公司出具《POS机采购申请书》,向现代金融公司 采购“金赢客电签”机具1000台,共计150,000元,机具款分 四期付清,首付50,000元,第一期30,000元,第二期30,000 元,第三期20,000元,第四期20,000元,该申请书还载明“贵 司有权利在与我司合作期间,实时监测我司的账户回款情况,交易量情况、分润情况、终端使用情况等,若贵司发现我司账户发生异常波动、交易额不稳定或其他潜在风险情形(具体以贵司认定标准为准),则贵司有权利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采取扣款、停止 分润、要求我司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等措施,保障贵司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。关于POS机采购有关的交付、验收、票据、违约责任等其他约定仍以贵我双司签订的其他书面约定为准。若贵司同 意本申请内容,可书面或口头通知我司并发货,贵司同意并通知 我司之日起本申请书成立并生效,我司承诺无条件按申请书条款履行所有应尽义务”,该申请书落款处采购方有深圳市宝安区石岩 街道某手机配件批发店盖章,法定代表人处有王某签字。
同日,《结算授权书》载明“现代金融公司:我单位与贵公司合作银行卡收单业务,承诺严格依照与贵司《商户受理银行卡业 务合作协议书》的特约条件受理银联卡业务,接受贵司与中国银 联的业务监督和检查指导。现我单位委托贵公司将我单位POS机 产生的所有结算金额全部结算并划转至我单位指定人员王某的 个人银行账户中。在受理POS 银行卡业务过程中,如发生交易纠 纷或违法、违法行为的风险事件,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均由本人全部承担,特此申明。本授权书双方签字即生效,若有 变动,以书面形式知达”,该结算授权书落款处授权人处有深圳市 宝安区石岩街道某手机配件批发店盖章及罗微签字,被授权人 处有王某签字捺印。
2023年2月16日,王某向现代金融公司转款50,000元, 备注机器货款;3月21日、4月21日分别向现代金融公司转款 30,000元、30,000元;5月20日、6月23日分别向现代金融公 司转款20,000元、20,000元,备注王某机器货款。
庭审中,王某、现代金融公司一致确认: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,但就案涉POS 机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,王某支付购机款15万元向现代金融公司采购案涉机器,现代金融公司向王某发送了1000台POS机,2024年10月,王某用积分兑换了大机器6台(每台价值300元),小机器199台(每台价值150 元)。双方还约定,王某是案涉POS机的二级代理商,现代金融公司将POS 机发给王某后,王某将POS 机推销给商户,只要商户激活POS 机且商户交易流水达标,现代金融公司将返点给王某。
王某陈述使用POS 机的商户投诉现代金融公司乱扣费,因王某系经销商,故王某将现代金融公司多扣的费用退给了商户,实际退款1,002元,截至2024年10月31日,王某处库 存 POS 机773台(每台价值150元)、积分兑换的小机器199台 (每台价值150元),合计价值145,800元。王某否认与北京 金赢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。现代金融公司陈述 扣费属实,其也确实作出了涨费率的公示,北京金赢客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系案涉POS 机的生产方,现代金融公司否认收取案涉POS 机押金及流量费。
上述事实,有双方身份信息、《POS机采购申请书》《结算授权书》、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。
本院认为,本案中,王某与现代金融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 同,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,能够认定双方就案涉POS机合作事宜达成了口头合同,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,双方协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应属合法有效。
根据查明的事实,现代金融公司是具有银行卡收单支付牌照的第三方机构,王某系案涉POS机的代理商,双方业务开展模式为:王某向现代金融公司采购案涉POS机后将POS 机推销给商户,商户激活POS机且交易流水达标,现代金融公司向王某返点。
因王某系个人,不具备互联网支付、银行卡收单等金融资质,故双方实际建立的是现代金融公司委托王某代为销售POS机的合同关系,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,且案涉合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,王某起诉请求终止双方的案涉合同,实际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,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现代金融公司之日即2025年2月18日终止。
合同终止后,王某尚未推销给商户的POS机应当返还给现代金融公司,王某有权请求现代金融公司返还尚未推销的机具价款,现代金融公司未对王某主张的库存机器数量及价值提 出异议,本院对王某请求现代金融公司返还145,800元的请求 予以支持。
王某还要求现代金融公司返还流量费、押金、涨费 率垫付的款项,但其未举证证明现代金融公司收取了流量费、押 金,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流量费、押金、费率变更等进行了约定, 即便现代金融公司存在提高费率、扣费的行为,因扣费是否合理 尚不确定,且扣费属于现代金融公司与商户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, 不能据此认定现代金融公司构成违约,王某的该主张理由不成 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九条、第五 百八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判 决如下 :
一、原告王某与被告现代金融控股(成都)有限公司之间 关于机具合作的合同于2025年2月18日终止;
二、被告现代金融控股(成都)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机具款项145,800元;
三、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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